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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个人不良记录拟只保存5年

发布时间:2014-10-17 15:20:07   作者:网友投稿   来源:网友整理   我要投稿

8月15日,辽宁省法制办公布了《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加强了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进一步实现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其中规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法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3年,超3年的转为档案保存;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5年,超5年的予以删除。

《办法》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法人和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办法》规定,法人的提示信息包括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缴费状态信息;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等劳动关系状况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荣誉信息;懂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个人提示信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管理事项等信息;与公共事业单位交易信息;社会保障信息;纳税、缴费、产权等状态信息;荣誉信息及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提示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此外,《办法》还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个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源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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